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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农业部令:8月1日起农药将按新标签管理办法施行——农药追溯真的来啦!

发布时间:2017-08-08来源:天演维真

前言


2017年6月21日,《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要求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对于一直翘首以盼的农药生产企业和物联网标识行业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自下发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意见以来,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在内的领域,都在积极筹备追溯体系建设,并相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各地区政府颁布的一些追溯管理办法也开始落地执行,纷纷以实际行动支持国家政策方针。

而再继人药、兽药、食品等纷纷建立追溯体系后,我国农药的产品追溯路程又该走向何方?该《办法》与之李克强总理于今年3月份批复的《农药管理条例》有何不同?又有哪些值得农药企业、业内各赋码设备厂商及系统集成商等格外关注之处?等等,围绕一系列问题,下面将启迪大家一起思考。


明确规定了产品标识内容,提供细节指导

我国有2700家农药供应商、6万个市县经销商、80万个乡村零售商,农药市场碎片化极为严重,再加上较低的入行门槛,导致从业人员数量众多且规范经营意识淡薄,这对我国食用农产品将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唯有强制规范产品的标签标识内容,提高入行门槛,方能倒逼市场规范化发展。


而该《办法》则为农药企业详细规范了标签标识及说明书的内容,并作了具体细化,包括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成分以及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等。这不论是对于农药企业,亦或是物联网标识行业的赋码设备商们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以毒性程度来粘贴高毒农药的标识

我国高毒农药管理一直未得到规范,虽然国家明令禁用一些高毒农药,但仍避免不了被一些小型企业无视的尴尬,而农民对高毒农药的认知程度、安全程度等掌握能力程度不均,也极易留下隐患。而在本《办法》中,农业部以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来进行分类标识,不仅提高了人们辨别产品毒性程度的能力,对企业高毒农药的生产、监管能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对分类农药产品明确了不同的标识特征

仔细阅读可发现《办法》不仅对农药包装标签的字体和背景颜色、内容进行了明确规范,还要求不同类别的农药需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以红、蓝颜色标识区分“除草剂”、“杀虫剂”等产品,标识的作用也被最大程度的得到利用。


规定了需以二维码为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的表现形式

产品的可追溯性离不开以产品身份证为载体的标识,而自兽药明确使用二维码赋码后,此次农药也被明确要求以以二维码作为追溯码,这也再次说明了二维码追溯的适用性和普及性。


除此之外,《办法》还说明了所有的追溯码并不是由企业自身拟定的,关于二维码的格式以及生成要求等都需经由农业部来另行规范和制定。这将极大地促进国家对农药追溯的全程监管,对日后不论是实现追溯或召回都将有据可查。



向一物一码迈进,要求最小包装实施标识 

对所有产品实现从最小包装到中级包装再至箱包装的层级关联,是一物一码环节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农药包装以袋装、瓶装、盒装为主,包装的材质以及大小等均有很大差异。而针对于最小包装的农药标签,《办法》规定了也要有其独立的标签,并说明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以确保“一物一码”标识的唯一性。


对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的标识内容进行严肃打击

农药产品与其他产品不同,它与人们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但在利益面前人人都是面目可憎的。一些无良企业、无证企业、造假企业常常抓住营销的卖点,鼓吹“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类的热词,来进行虚假宣传,这些在新规定中也将被得到杜绝,产品的质量和效果在标识的规范下都将回归原本的色彩。


提高变更标签的门槛,把握内容的真实性

在本《办法》中规定了标签标识内容的更改审批流程。标签标识的内容一旦确定下来,则很难得到更改,不仅需要向农业部重新申请核准,而且周期性也增加了提交审批的门槛。这对于一些一些经常更换经营人、联络方式以及产品内容的企业将会起到一定的约束力;其次,在内容审查方面,此举也保证了一定的严格性。


处罚规定仍以《农药管理条例》为准

无规矩不成方圆,而有规定自然就会有处罚。本《办法》可作为《农药管理条例》的细化操作准则,为企业具体做法提供指导和帮助,而处罚规定则将依然依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因此对于一些存有侥幸心理的企业,我们可以正确面对了,在严格的制度下,一切不合格的、假冒伪劣的产品等都将严肃处罚。


实施时间的规定有所缓冲

《农药管理条例》自6月份执行以来,市场情况尚不明朗,有些企业已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但仍有些企业一直按兵不动。而本次《办法》的发布,不仅明确了具体操作的细则,还规定了执行时间。对于未实施产品追溯的企业可以8月1日为实施节点;而对于已经实施的但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也有半年时间的缓冲期,以2018年1月1日为节点,用以整顿和改善,给企业预留了充足的时间,极具人性化。


原文如下


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包括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的住所和生产地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十三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  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是指施用方式。


  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  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二条  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像形图包括储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  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二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第三十三条  “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  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  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信息来源:标识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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